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記載為「二九九0元」,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求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