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限五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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