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
原告戊○○
丁○被告甲○○
乙○○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即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首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北投區、台東縣鹿野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參,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酒後細故而持刀殺害原告之子 鄭明標 ,此部分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該刑事判決書事實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殺害原告之子鄭明標之處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古文明PUB」附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準此,依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