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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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九四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六之四號四樓面積九七.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一六二五九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九四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九○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六之四號四樓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一六二五九0號)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八六新資他字六二一九號)塗銷。
貳、陳述:被告為原告母親,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解,達成以原告設定訴之聲明所示的抵押權予被告之調解結論。嗣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乃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案款交給法院而為清償,並已由被告提領完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消滅,被告仍未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附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發還執行案款通知、囑託查封登記函、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五號強制執行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附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發還執行案款通知、囑託查封登記函、執行案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是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抵押權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對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即有妨害,所有人自得訴請抵押權人予以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九四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六之四號四樓面積九七.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一六二五九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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