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 羅鴻進 發生婚外情行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捉姦後,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惟在被告與羅鴻進哀求下同意和解,兩造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言明將賠償金額列入離婚協議內容,詎被告在原告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後,竟拒不履行契約,遲遲不給付該賠償金,且與羅鴻進一致改口否認有通姦情事,雖經原告再次提起妨害家庭通姦罪告訴,然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處分不起訴,其理由並非被告與羅鴻進無通姦行為,而係通姦案已經原告撤回告訴而不得再提告訴。嗣被告復誣告原告傷害,致原告遭判刑三月,被告又據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撤回妨害家庭告訴之附帶條件是兩造簽定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乃兩造約定之契約行為,被告卻避談撤回妨害家庭告訴之條件,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片面指稱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離婚確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亦屬無效云云,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被告與羅鴻進通姦報警查獲筆錄、和解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希望能與被告復合,然為被告所拒,是兩造並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生效力,兩造離婚係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據該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尤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原告撤回告訴並與被告兩願離婚之和解協議書未約定任何和解條件,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和解協議書並無損害賠償項目。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離婚等事件歷審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曾對被告與羅鴻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其即撤回告訴,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撤回告訴之附帶條件,惟被告竟拒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原告並未協同伊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惟並未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嗣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離婚等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撤回對被告與羅鴻進妨害家庭告訴之附帶條件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此事實有支字片語之記載,況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民法修正前兩願離婚之規定因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為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及使當事人有深思熟慮之機會,以符合社會公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乃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願離婚除須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要件外,尚須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第三要件),始克成立,並發生效力。夫妻雖以書面約定同意離婚,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同意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在未完成離婚戶籍登記以前,兩願離婚仍未有效成立,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訴請他方履行,以代替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定成立要件。換言之,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並未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被告固於另案訴請判決離婚,惟既與本件協議離婚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得因而認定兩造離婚意思已極堅決,離婚協議應屬有效成立。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一併約定兩造財產分配事項,可認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此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之約定自明,因兩造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項兩造財產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原告自不得據未生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