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與 謝明昌 各出資新台幣五千元,由甲○○出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貴陽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尖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十四克安非他命後,本應均分予謝明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購安非他命分裝數袋,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將其中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一‧七公克)交付謝明昌,幫助謝明昌施用安非他命,並在上開地點,將持有應屬謝明昌所有之另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侵占入己,嗣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謝明昌所有安非他命(淨重一‧七公克)及吸食器、酒精燈,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一‧一公克暨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十一個、安非他命殘渣瓶一個、塑膠杓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份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九月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復就同一案件,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侵占罪嫌,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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