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桃園縣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內接受警訊中,不滿警方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該址基於脅迫之意思,將警察局內辦公桌上之非因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玻璃墊一張以雙手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第三、五行),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告所毀損之玻璃墊,亦有現場照片二幀可憑(均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二頁),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自白犯行,非無悔意,但其犯行已經構累犯,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