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之總行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