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本息定額償還,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本金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對被告乙○○所提供擔保債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獲償部分欠款,尚不足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丁○○、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