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指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指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壹佰伍拾萬元及(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
(一)借款金額中百分之五十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餘百分之五十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上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付息,並同意上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指典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屢經催索,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指典公司償還各該款項。又被告戊○○、丁○○、 蔡郡漢 、丙○○○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立具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指典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壹仟萬元為限額,均與被告指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指典公司已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渠等連帶償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票據交換所通知、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指典公司、戊○○、己○○部分:被告指典公司、戊○○、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主張為事實,借據是我簽名無誤,我是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本票是我簽的,以後的我有同意簽本票,是公司的人代簽。
叁、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連帶保證書是我簽名蓋章無誤,但是我不知道是壹仟萬元,是合庫行員跟我說是壹佰五十萬元票貼,我小姑 陳純 也是告訴我是壹佰伍拾萬元,我認識字,但是因為很忙沒有仔細看就簽名,因為我信任合庫。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指典公司、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票據交換所通知、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僅保證一百五十萬元,不知道是一千萬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丙○○○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所為簽名蓋章為其所為並不爭執,僅稱不知該保證書所保證範圍為一千萬元,惟被告丙○○○對此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