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本金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是朋友關係,當初因一起買房子,且都沒有保證人,所以就互相聯保。後來要交屋時因為被告丁○○沒有工作,建築公司的人告知不可以當保證人,故改由建築公司之員工擔任保證人,但並未告知銀行被告丁○○不再擔任保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被告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丁○○則稱:被告二人是朋友關係,當初因一起買房子,且都沒有保證人,所以就互相聯保。後來要交屋時因為伊沒有工作,建築公司的人告知不可以當保證人,故改由建築公司之員工擔任保證人,但並未告知銀行伊不再擔任保證人等語。但查,被告丁○○僅是由建築公司之人員告知伊無法擔任保證人,惟實際上是否確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卻未向原告查詢,亦未解除或終止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是以,被告丁○○上開辯詞自無從免除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