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發生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及其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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