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王春妹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李權峻
李彰淵 (李朝南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因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