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王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編號1220部分」記載,應
更正為「編號1220(1)部分」、「編號1220(1)部分」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1220(2)部分」、「編號1220(2)部分」記載,應更正
為「編號1220(3)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1220部分面
積88.66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1220(1)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附
屬雨遮、編號1220(2)圍成面積61.79平方公尺磚造圍牆及圍籬」
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220(1)部分面積88.66平方公尺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
號1220(2)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附屬雨遮、編號1220(3)圍成
面積61.79平方公尺磚造圍牆及圍籬」。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關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1220部分面積88.66平方公尺、編號1220(1)面積19.02平方
公尺及編號1220(2)面積61.79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1220(1)部分面積88.66平方公尺、編號1220(2)面積
19.02平方公尺及編號1220(3)面積61.79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比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編號及面積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