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新上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之負責人,經
本院以110年度屏勞補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