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正男
被 告 林泉融
林虹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婕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乾龍 為被告,嗣於
民國109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林乾龍之姓名為林泉融,並追
加林虹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追加及更正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英明 於87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6月16日
起至89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約。惟林英明續租後未依約支付租
金,至92年6月15日止積欠租金共計400,000元。嗣雙方於
98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結算後,林英明簽立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攤還389,410元予原告
,惟林英明均未履行。而林英明已於108年5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英明之債務。
爰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1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英明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已結清一切
款項,被告從未聽聞林英明有積欠租金或簽立系爭承諾書等
情事。縱認原告之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林英明之債務僅
於繼承林英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及於被告因代位
繼承而取得之固有財產。況原告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明於87年6月21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6月16日起至89年6月15日
止,租金每月40,000元,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約,而林
英明已於108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26至28頁),並
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英明於98年
11月21日承諾分期攤還積欠之租金389,410元予原告乙節,
固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承諾
書影本1紙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林英明在系爭承諾書
上簽名後影印1份交予原告留存,原本則由林英明取走,無
法提出該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經本院目視比對前揭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林英明」之簽名字樣,與系爭承諾書影本上之
「林英明」字跡結果,於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均有明
顯之不同,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影本難信為真正。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英明確有積欠租金並承諾
分期攤還,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明積欠租金云云
,無足憑取,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9,41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羅東 簡易庭 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