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高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品名及數量

輸入日期

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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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1月8日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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