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陳茂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年度偵字第1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原名陳茂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陳茂承)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陳茂承)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明確指明原判決違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由被告及被告之父乙○○連帶賠償其損害,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王室姿 並已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9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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