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甲○○辛○○丙○○戊○○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原告 張銘祥呂仁園 起訴主張:庚○○、張銘祥、呂仁園、及訴外人 陳文魁 (下合稱庚○○等四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204之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過戶,庚○○等四人乃與被上訴人己○○訂立土地信託協議書(下簡稱信託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土地權利持分為庚○○350坪、張銘祥700坪、呂仁園350坪、陳文魁523坪),信託期間為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己○○名義向樹林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之用,各委託人依債務比例負履行還款義務,不得影響到被上訴人己○○權益,所產生的債務,應各自負責;庚○○等四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己○○550,
000元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己○○於信託期間內不得因債務影響系爭土地之權益。惟被上訴人己○○於訂立信託協議書時,即知訴外人陳文魁逾期未繳利息,然為儘速取得陳文魁對其配偶之欠款,竟違反信託協議書之約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每坪13,000元出售給明知其為無權處分人之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戊○○(下合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並於92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己○○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賣廢鐵,致使上訴人庚○○受有如下損害:⑴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計525,000元。
⑵鐵材部分,主廠房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計218,700元,共計損失743,700元;又被上訴人己○○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系爭土地持份及廠房水泥地、鐵材損失:上訴人庚○○部分之土地持份350坪,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總計6,814,500元,加上廠房水泥地、鐵材損失總計8,543,500元,被上訴人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己○○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一,91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2年3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庚○○743,700元,並自於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庚○○7,558,200元,並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為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敗訴之判決,張銘祥、呂仁園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就張銘祥、呂仁園部分,不再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就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登記日期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743,700元,並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7,558,200元,並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庚○○等四人以被上訴人己○○名義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向樹林鎮農會貸款18,000,000元,支付系爭土地尾款,同時應按月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己○○之繳款帳戶,以供扣息,惟於88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自91年
10月起至92年3月止,更已停止繳息,然本件貸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己○○名義辦理,自為單一債務無法分割清償,若庚○○等四人中一人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被上訴人己○○權益即有受影響之虞,故依信託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己○○為免自己權益及信用受損之情況下,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而訴外人陳文魁遲延繳息之事實,被上訴人己○○事前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己○○非為滿足配偶 翁美月 之債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實乃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對樹林農會之催繳無積極回應,為維自己及信託人之權益,而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己○○非基於個人因素或可歸責予己事由,而處分系爭土地。況依當時之行情,系爭土地以每坪13,000元出售,已屬高價,並無賤售,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有詐害之行為,欲撤銷被上訴人己○○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理由。上訴人亦未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舉證。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承,於91年12月25日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一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庚○○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分別於其上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因火災全部燒燬,已成廢墟,被上訴人己○○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以符合農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將土地上之殘餘物委託第三人 呂兆權 清除,並以殘餘物出售價金抵付清除報酬,則上訴人委請他人清理並回復農地使用狀況,完全符合上訴人之利益,無損其權益。又被上訴人己○○否認有毀損水泥地、盜賣廢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非真正,亦未具體說明估價之理由,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則以:乙○○等六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謄本上亦無信託登記,又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己○○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並保證無產權或債務糾葛,故乙○○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非基於惡意,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另乙○○等六人因信賴該土地之登記簿上記載被上訴人己○○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保護,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之信託關係,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信託,卻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乙○○等六人。又系爭土地既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即屬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應經登記財產權,而非屬同條項第3款之「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承,其於91年12月25日即知被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共同原告張銘祥、呂仁園及訴外人陳文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託予被上訴人己○○,約定信託期間為88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己○○於91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3,000元出售給與被上訴人戊○○,並於92年3月7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己○○違反信託協議書之約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賣廢鐵,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土地持份350坪,以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總計6,814,500元及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計525,000元、鐵材部分,主廠房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計218,700元,共損失743,7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庚○○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己○○訂立信託協議書,共同將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登託在被上訴人己○○名下,係成立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己○○是否有毀損水泥地、盜賣廢鐵之情事?被上訴人己○○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四、庚○○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己○○訂立信託協議書,共同將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登託在被上訴人己○○名下,係成立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考。
㈡次按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謂:「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按此判例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則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已足,其消極不予處分,倘符信託本旨或特定目的,仍無礙於信託之成立,亦無委託人不得同時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規定。
㈢查觀諸系爭信託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除開宗明義載明為「土
地信託協議書」外,雙方當事人稱謂為「受信託人」、「信託人」,顯係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訂定,其中第三條並略以:「上開土地各信託人原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己○○)名義申請建造合法農舍一棟,致甲方他處土地無法另外申請,各信託人同意以新台幣合計肆拾伍萬元整補貼給甲方……」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之上開約定符合信託契約之本旨,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為主張,自屬可採。
五、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㈠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91年12月25日即知被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之事實,然上訴人等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訴,其等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時效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
上訴人己○○背信案件偵查中,於買受人之一丁○○在92年
5月26日出庭證稱「告訴人透過吳先生介紹賣地」等語之時,始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己○○所有,猶與被上訴人己○○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而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19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至明。
六、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
財產行為,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㈡惟按: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受託人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其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協議書(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佈施行之後),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辦理信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己○○之處分。
㈢又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信託財產為前二款
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本件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屬第一款之「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顯非「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二要件,係主張行使撤銷權人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然僅泛稱被上訴
人己○○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具有必要性、正當性、合法及系爭土地係經由被上訴人己○○賤價出售云云。被上訴人己○○則辯稱:上訴人庚○○等四人以被上訴人己○○名義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向樹林鎮農會貸款18,000,000元,支付系爭土地尾款,就上開借貸,陳文魁、張銘祥、呂仁園各別負擔850萬元、650萬元、300萬元之債務,應同時按月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己○○名下應繳款之帳戶,供扣息之用。然對於上開繳息之約定,於88年3月起即有不正常之現象,甚而自91年10月起至92年3月止,已停止繳息。嗣於91年
4月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祝融燒燬後,被上訴人己○○即發函要求庚○○等四人出面解決上開登記及清償貸款事宜。然張銘祥以上開欠款之事係陳文魁個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己○○之請求,並未積極回應。被上訴人己○○不得已再函催渠等出面解決,否則將自行賣地償債。然上訴人等三人仍以陳文魁個人事由,應由其個人承擔,不應牽連其他人為由,拒絕出面處理。且系爭土地亦無法就庚○○等四人之持分比例分別出售,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己○○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再度函告有人出價每坪12,500元,若上訴人等人無意見,則以該價出售他人,然上訴人等人,仍以自己立場考量,不顧被上訴人己○○之權益。且樹林農會已催繳,為免系爭土地遭法拍,低價賣出,不足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己○○不得已方於91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499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戊○○,顯無賤價出售損及上訴人等人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己○○係為上訴人等之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核屬有權處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己○○所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樹林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上訴人等回函、樹林農會催告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雖以書立信託協議書之前訴外人陳文魁已有遲延繳息
之情形,並為被上訴人己○○所明知,故應由被上訴人己○○承擔結果責任云云。惟查陳文魁遲延繳息之事實,被上訴人己○○辯稱並不知情,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查,系爭信託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各方信託人共同將上開土地,以甲方名義向樹林鎮農會借款1,800萬元債務,為清償支付承買土地之尾款……,各方信託人應依個人債務比例按期支付利息及履行還款義務,不得影響甲方任何權益,否則各自所產生之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之真意,係各方信託人內部應依借款比例分擔繳息,但對被上訴人己○○而言,其對樹林市農會之借款,係無法如各方信託人內部之比例而分割,故各方信託人對被上訴人己○○係負同一債務而不可分。參以證人即代書 丁文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三條後段是那四個人約定給被上訴人的承諾,當時他們四人是約定要按債務比例支付利息,這是內部的約定,但是對外是整筆的債務,就是一筆債務而已;(被上訴人己○○能否處分本件土地?)協議書沒有特別寫明,但是如果影響個人權益,他可以保全自己的權利;我打電話給張銘祥,他在電話中請我用1萬5,000元出售,我賣了二個月,也帶一些人去看過該筆土地,因為土地發生火災,地上有燒過的廠房,所以沒有人買,在這塊土地斜對面,相距離500公尺地方,曾經成交土地每坪1萬1,50
0元,我有告訴張銘祥,他叫我慢慢賣,我也告訴他沒有這個行情,斜對面的土地也是一樣臨馬路,交通地段都是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己○○係於上訴人等人不正常繳息之情況下,為免自己之權益及信用受損,始處分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己○○辯稱其處分系爭土地,屬有權處分,應可採信。
㈦又查證人即土地 仲介 呂兆權亦到庭證稱:「(問:以一坪1
萬3千元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賤賣?)不是。當時我在仲介公司泡茶,聽說該筆土地的買賣價格談不攏,買方出1萬2千5百元,賣方不願意接受,因為買方股東我認識,所以我就自告奮勇跟仲介說我來談,但是因為仲介做不下去,我跟買主談,要以1萬3千元來進行買賣,後來就談成,買方就看我的面子成交,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畜牧用地)他的價格並不是很好,賣1萬3千元太高了,所以買方才會出價,仲介作不來,且當時有火燒,買方要求地上物要清除恢復農用,這部分我不清楚,就請另一位曾先生去處理,必須要清除再種上農作物;(問:為何要清除地上物及回復農地農用?地上物清除後賣得價金多少?是否抵付其費用?)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但上面有廠房,畜牧用地要過戶必須要恢復農地才可以。我跟曾先生約定互不補償,各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地上物賣得的價金是多少,也不知是否可以抵付費用;(問:這筆土地的仲介酬金是由證人個人獨得或有分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失敗之後,被上訴人己○○有委託我,我們有簽委託書。仲介的款項是我拿的,後來有也有就仲介公司應得的款項交給他們,因為我不是以仲介為業,我是剛好與買方認識;(問:交給仲介公司的款項是否是由被證十六的款項中扣除?)是從99萬多裡面扣除拿給仲介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8、319頁),顯見被上訴人己○○尚非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
㈧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
定報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21,000元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土地「面前計畫道路寬8公尺,臨主要道路之境界線約25公尺」(詳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若依不動產市場現況,該鑑定報告稱:「位於主要道路兩側平均價位每坪約15,000元至25,000元,位於主要道路內側平均價位每坪8,000元至15,000元」(詳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土地係位於主要道路內側25公尺,依上開市場價位,每坪平均8,
000元至15,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坪13,000元出售,即非賤賣。又鑑定報告之比較法推算(詳鑑定報告第10頁),然其比較標的一、二之成交日期分別係88年8月、91年年中,與本件係91年11月成交,二者有其時間差。而比較三之標的,88年8月第三拍之底價每坪16,900元,並無人應買,顯然價格仍偏高。鑑定報告以上開標的做為比較,其基準不同,難期客觀公正。至於鑑定報告所引之「調整率」、「試算價格」、「加權權數」、「加權後價格」,做為修正,其標準何在?又如何從上開數字,決定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21,000元,亦未見其說明,自難令人信服。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被上訴人己○○涉犯背信部分,認定:「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其價格雖係91年11月1日,然勘察日期則為94年4月27日,此日期已在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地後,販賣予現買受人,而經現買受人發展後,鑑定人始為勘察,是否符合當時之情形,而為正確之鑑定結果,已有可疑?且該鑑定報告書明白揭示『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糾紛,本公司無從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然系爭土地於91年間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爭執,且曾發生大火燒毀當時之地上物等情,此等因素亦將影響土地之價值,以排除此等影響價格因素之鑑定報告書,是否精確,已屬可疑」,有該署九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益加可見被上訴人己○○並非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無理由。
㈨況查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辯稱:乙○○等六人合資買受系
爭土地,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謄本上亦無信託登記。況系爭土地為應經登記之財產權,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信託,卻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乙○○等六人。又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己○○稱該土地係其所有,並保證無產權或債務糾葛,故乙○○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非基於惡意,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另乙○○等六人因信賴該土地之登記簿上記載被上訴人己○○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保護,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間之信託關係,而受影響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辦理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始終不能就「受益人於受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顯與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己○○是否有毀損水泥地、盜賣廢鐵之情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
地,並擅自盜賣廢鐵,致使上訴人庚○○受有如下損害:⑴水泥地350坪,每坪造價1,500元,計525,000元。⑵鐵材部分,主廠房270坪,每坪用鐵80公斤,夾層540坪,每坪用鐵50公斤,每公斤廢鐵4.5元,計218,700元,共計損失743,700元云云。
㈡被上訴人己○○則辯稱:為求信託土地能符合農地農用原則
,方僱人拆除鐵皮屋,恢復農地農用,以向臺北縣政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使得以順利過戶,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委託呂兆權代為拆除土地現場火災所遺留之鐵皮屋廢料,而拆除費用、水泥基地挖掘搬運費、現場土地整地費、耕種工資及購買農作物費用,雙方同意由出售之廢鐵價款支應,全部費用如有餘缺,互不補償等語。
㈢按土地法第198條規定:「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
地價增漲時,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所謂農地農用原則。經查信託人即庚○○等四人價購系爭土地後,於其上搭建四棟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4-9號,該鐵皮屋於91年4月30日10時40分發生火災,全部燒燬。火災後已成灰燼,且遍地荒蕪、雜草叢生,已成廢墟,影響環境衛生,有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留下現場之殘餘物,被上訴人曾函催信託人即庚○○等四人清除,然渠等仍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呂兆權證稱:「(問:為何要清除地上物及回復農地農用?地上物清除後賣得價金多少?是否抵付其費用?)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但上面有廠房,畜牧用地要過戶必須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見原審卷第319頁),足見被上訴人己○○辯稱為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以便將系爭土地過戶,方將鐵皮屋拆除,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火災所遺留之鐵皮屋廢料是否仍有經濟價值,顯非無疑。被上訴人己○○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免遭課稅,始僱人拆除上開鐵皮屋,應無毀損該鐵皮屋之故意甚明,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參以被上訴人己○○所涉背信、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於拆除後之鐵皮廢料,確用以支應拆除費用、水泥基地挖掘搬運費、現場土地整地費、耕種工資及購買農作物費用,有被上訴人己○○與呂兆權簽立之委託授權契約書乙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廢鐵販賣所得均已作為支付呂兆權之拆除費用,又拆除土地現場火災所遺留之鐵皮屋廢料係為求信託土地能符合農地農用原則,堪認被上訴人己○○此部分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庚○○等四人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貸款及費用外,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己○○已依庚○○等四人持分比例,分別向法院辦理提存,亦有提存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足見減省而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仍歸信託人庚○○等四人共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就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登記日期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主張被上訴人己○○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賣廢鐵,應給付上訴人743,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己○○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所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況被上訴人己○○係於庚○○等四人不正常繳息之情況下,為免自己之權益及信用受損,始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己○○又為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而系爭土地以每坪13,000元出售,符合市場價位,並非賤賣。而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貸款及費用外,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己○○已依上訴人等持分比例,分別向法院辦理提存,均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己○○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己○○自有權處分,至多僅生是否違反信託契約問題而已),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己○○前述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上訴人損害,而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7,558,2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乙○○、丁○○、甲○○、辛○○、丙○○就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登記日期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主張被上訴人己○○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並擅自盜賣廢鐵,應給付上訴人743,700元本息,並於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558,200元,並均自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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