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保亨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被告周保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周保亨自民國94年2間之某日起至同(94)年4月間之某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同(94)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周保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1號前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佐。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
克),經鑑驗結果,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08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青保管字第658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23、21頁)及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2幀(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