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程至順 即富義企業社址設臺北縣○○鄉○○路原告 葉崇慈 即榮發紡織商行址設臺北縣○○鄉○○路原告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址設臺北市○○區○○路
公司99號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洋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法定代理人戊○○共同 李淑寶 律師訴訟代理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德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法定代理人乙○○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德俊實業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參照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判)。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將德俊實業有限公司同列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於本院,且聲請意旨亦未認德俊實業有限公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之刑事案件被告丁○○為共同犯罪之人。而上開繫屬於本院之刑事案件被告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三九號簡易判決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其與德俊實業有限公司彼此間為共同犯罪之人,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尚有未合,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吳幸娥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