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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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訴人 程才芳 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己○○(原名許己○○)
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渠等 與訴外人 許忠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 政治 等四人,乃同母異父之兄弟。於62年8月間,四兄弟之母 許呂市 購入台北市○○區○○段公館小段20-5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13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同段挖內小段5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在 許政治 名下。迨71年2月15日,四兄弟簽訂「確書」約定:「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公館小段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約7坪,及 萬盛段 挖內小段5地號土地面積約25坪持分1/3,應歸屬於庚○○、許政治、許忠杉、乙○○四人所共有(權益均分),將來如要處分該二筆土地時,需經徵得四人同意始得處理,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不得單獨處分,恐口無憑特立確書壹式四份,共有人共各執壹份為憑,稅金四人共同負擔」等語。許政治其後於80年6月22日身故,前開二筆土地由許政治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於辦理許政治之喪葬事宜期間,被上訴人尚再三保證:決不單獨處分前揭土地,且因被上訴人需繳納遺產稅,遂徵得上訴人及當時尚未亡故之許忠杉三人同意,將確書內所載第一筆萬盛段1小段130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居 陳永富 、 陳富卿 等人,賣得價金讓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詎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竟違反確書約定,未徵得渠等同意,擅將確書所載第二筆即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故意侵害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渠等550萬元及自92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中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其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程才芳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遺產管理人程才芳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本院卷㈡第113-115、第143頁),核無不合。
於第二審中,上訴人主張:四兄弟間有信託關係,因許政治死亡而信託關係終止,則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按信託物與上訴人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將捷公司致回復不能,爰先位追加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若認四兄弟簽立之確書為無名契約者,該無名契約不因許政治之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繼承許政治之義務,本件既經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因已出售予將捷公司而給付不能,爰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卷㈢第40-3-40-5、43-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部分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又可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一致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確書為真正。㈡四兄弟間屬於信託關係,於許政治死亡時,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信託之財產予其餘三人,茲竟擅自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不能回復原狀,先位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金錢即每人各275萬元之賠償責任。㈢縱令四兄弟間並非信託關係,亦有確書之無名契約存在,該無名契約不因許政治死亡而消滅者,則被上訴人應繼承確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一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75萬元及自92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乃渠等被繼承人許政治所購買,否認系爭土地為四兄弟之母許呂市所購買,並贈與四兄弟之情。退步縱令系爭土地為許呂市所購買,過戶登記於許政治名下,則信託關係存在於許呂市與許政治之間,成立於62年
8月間。㈡渠等自始不知有確書,亦從未表示不會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縱確書為真正,因該確書之約定為債權關係,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權利」。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渠等自無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可能。㈢上訴人前對渠等提起侵占及背信之自訴刑事案件,已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㈣確書之內容屬債權行為,因債之主體許政治、許忠杉等人死亡而消滅,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庚○○、乙○○與訴外人許忠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政治等四人,乃同母異父之兄弟。系爭土地於62年8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許政治名下;其後,許政治於80年6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其後於90年4月間以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將捷公司,並於90年5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四兄弟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10、15-1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渠等與將捷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8-159頁),且有本院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許政治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246頁),復為對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確書是否為真正?㈡確書若為真正,上訴人與許政治間為何種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215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75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確書是否為真正?㈠上訴人主張:渠等二人與許政治、許忠杉等四兄弟於71年02
月15日簽訂「確書」,其內載明:「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所有……萬盛段挖內小段5地號面積約25坪持分參分之壹,應歸屬於庚○○、許政治、許忠杉、乙○○四人所共有(權益均分)」等語,業據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確書為據(原審調字卷第11頁),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本院前曾將確書原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另件刑事訊問筆錄之影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許政治」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經該局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並要求提供許政治當庭直書簽名字跡20遍,及因確書為複寫本,難以確認其上簽名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供參鑑之資料不足為由,難以鑑定,有該局9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300516280號函、9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400297320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286頁,卷㈡第83頁),是本件無法以鑑定筆跡之方式直接確定確書是否為真正,惟本院依法仍應核對筆跡、並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書是否為真正。
㈡經查:
⒈四兄弟中之許忠杉(老三)曾於72年間對許政治、訴外人
吳哲 提起涉嫌偽造文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之自訴案件(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自字第1137號、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本院74年度上更㈠字第317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6號),該刑案卷宗原本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該案歷審判決書供參,有該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4日北檢茂檔字第56624號函附歷審判決書在卷(本院卷㈠第189-209頁)。
上訴人提出上開刑案第二審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中之73年3月19日、4月2日、5月2日、9月12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各如附件二、三、四、五所示(附件二、三為本院證物外放,附件四、五見原審訴字卷第82-86頁),各該訊問筆錄雖係影本,惟本院審酌:該訊問筆錄核與本院刑案卷宗之訊問筆錄格式一致,訊問筆錄上記載之受命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均與卷附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且訊問筆錄之記載又與該判決書理由欄援用之內容相符,因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至附件五之訊問筆錄影本應可推定為真正。又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4項所明定,則附件二至附件五之訊問筆錄文末有包括該案被告許政治在內之簽名,應係到庭之受訊問人所親簽。
⒉另附件六係許政治於66年間向台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之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62年11月30日公布)第
5條本文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亦足認定本院向台北市景美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如附件六所示之印鑑證明為許政治所親自申請,其上之「許政治」為其所書寫。
⒊本院將附件一確書(X字跡),及附件二至附件五訊問筆
錄、附件六印鑑證明上「許政治」簽名(即A、B、C、
D、E字跡),將字體放大同樣倍數(141%)後,以肉眼比對,可見:
⑴X字跡中之①與A、B、C、D、E字跡中之①部分;⑵X字跡中之②與A、B、C、D、E字跡中之②部分;⑶X字跡中之③與A、B、C、D、E字跡中之③部分;⑷X字跡中之④與A、B、C、D、E字跡中之④部分;⑸X字跡中之⑤與A、B、C、D、E字跡中之⑤部分;⑹X字跡中之⑥與A、B、C、D、E字跡中之⑥部分,各該部分之書順、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堪認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則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確書上「許政治」之字跡應係許政治所親簽。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許政治於上開偽造文書即本院73年度上訴字
第774號刑案卷宗影印資料(本院證物外放),查許政治於該刑案委任 劉長銘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據劉長銘律師到庭證陳:「我記得我的當事人有一位叫許政治這個名字」、「這個案子應該是由我辯護的,沒有錯,我還記得這個名字」(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就卷附該案卷影本之「上訴理由兼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㈠第262-271頁),「確認與其以前打字之格式相符」(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並就上訴人提出該案資料(本院證物外放)其中第8頁至第10頁之「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呈證據狀」、第21頁反面之「律師閱卷聲請書」上之「劉長銘律師」印文,亦均確認為真正(本院卷㈢第
15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刑案許政治「上訴理由兼辯謢意旨狀」影本應屬真正。
而「上訴理由兼辯護意旨狀」,由劉長銘律師打字部分之內容中載述:「是拆除同意書顯然是自訴人(按指許忠杉)同意蓋章,並非被告(按指許政治)偽造,而且書立同意書時即71年2月15日被告與自訴人等四兄弟又在代書事務所書立確書……說明將來土地之分配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67頁)。
查有關附件一所示之確書,書立事宜係由 林雨水 代書事務所承辦,因林雨水代書業已去世,其子媳 桂美筠 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做代書,跟我公公林雨水一起做,他已經去世了。這份確書是我寫的,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對當時的情形已經記不太清楚……當時他有沒有親自來簽確書,實在是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確書的內容是我公公口述給我寫下來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即就許政治是否本人於確書上親自簽名,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惟查:許政治與庚○○於71年2月15日曾聯名出具拆除台北市○○○路5段60巷12、13號房屋之同意書,並由吳哲提出支票6張計100萬元作為補償,交與庚○○,該支票中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第078836、078840號面額各20萬元支票2張,已由受償之庚○○轉交許忠杉兌現,許忠杉並於該同意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並有許忠杉背書兌現之上開支票影本可憑;桂美筠在刑案中結證:許忠杉等他們自稱是兄弟,因許忠杉沒有名義,所以他不出名,只作見證人等情,亦據本院74年度上更㈠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200頁)。
依上可見:於71年2月15日許政治與上訴人庚○○聯名出具上開刑案中之拆除房屋同意書,該拆除房屋同意書亦由桂美筠書寫內容;而本件訴訟中如附件一所示之確書亦於當日由桂美筠書寫,其後由四兄弟簽名,足認當日許政治確實在場,於「拆除房屋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並且於前揭刑案中告知選任辯護人劉長銘律師上情,持以作為對自己並未偽造拆除房屋同意書之有利證據,劉長銘律師因而於辯謢狀中載明過程,將上開歷程予以對照,益證系爭確書上許政治之簽名為真正至明。
㈣再查系爭確書內容中記載之二筆土地,一為萬盛段公館小段
20-5地號(重測後為萬隆段1小段130地號),一為系爭之段挖內小段5地號(重測後即為系爭之興隆段3小段814地號),上開第一筆130地號土地於81年間出售予陳富卿、陳永富、 陳茲斌 等兄弟(買賣契約上記載買受人為 陳李阿旦 ),依證人陳富卿於刑案第一審中具結:「:::我和兄弟陳茲斌、陳永富等人一起購買靠近汀州路的那筆土地,我買地時,有聽庭上的己○○跟我說汀州路我買的那筆土地兄弟共有的,要問兄弟的意見,己○○還有提過另一筆土地,在師大分部對面,但我不知地號」等語在卷(刑案第一審卷第121-123頁)。查130地號之土地係靠近台北市○○路○段,系爭土地則是在師大分部正對面,業據本院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檢附之多功能地籍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4-95頁)。
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時,將二地號土地分開標示於兩張地籍圖(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致無法看出二地號土地之位置相關性,自應以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時將該二地號同標於一張地籍圖較為可採。另據證人即130地號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 高德田 到庭證稱:「我確定許己○○是告訴我位於師大分部大門正對面的土地是她先生的兄弟所共有」、「我非常確定師大分部大門正對面的土地地號是興隆段3小段814地號,至於萬隆段1小段130地號土地的位置是在師大分部汀州路旁邊」、「因為曾經有建商說要合建,或者有人說要買地,所以我曾經去找過許己○○,有意思要買的土地是在師大分部大門的正對面,當時許己○○在她家當面告訴我:土地是我先生兄弟共有的,如是要跟別人合建或者要賣,要我問先生的兄弟」、「我確定許己○○是告訴我位於師大分部大門的正對面的土地是她先生的兄弟所共有」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12、113頁)。雖被上訴人以:證人高德田欲仲介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因故未成無法賺到佣金因而遷怒被上訴人己○○,曾警告將俟機討回面子,要被上訴人己○○不要後悔云云,執以指摘證人高德田之證言偏頗,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高德田與證人陳富卿先後於不同案件中所為證詞,主旨及重要內容一致;反觀被上訴人舉出之證人甲○○到庭僅證陳:「高里長埋怨大家有這麼久的交情,不賣面子給他,後來講的不愉快,高里長就說大家難見面(台語發音)」、「我沒有聽到其他尖酸刻薄的話」(本院卷㈠第141、143頁),並未證明高德田曾為警告話語,則被上訴人指摘證人高德田之證言偏頗一節,尚無可採,仍應認證人陳富卿、高德田之證詞應予採信。
㈤承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確書上「許政治」之簽名為真正,且
確書內容記載「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所有……萬盛段挖內小段5地號面積約25坪持分參分之壹,應歸屬於庚○○、許政治、許忠杉、乙○○四人所共有(權益均分)」等語,亦據證人陳富卿、高德田證述屬實,足堪認定確書之內容為真正。
七、確書若為真正,上訴人與許政治間為何種法律關係?㈠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又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於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見解為同一看法可供參考。
㈡查包括系爭814地號在內之四塊土地:萬盛挖內小段4-29地
號(重測後為興隆3小段810地號)、萬隆1小段117、130地號及系爭814地號,實為四兄弟之母許呂市所出資買受,業據證人即四兄弟之姊妹 許美月 、 許芳菁 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侵占、背信之刑案(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8號)中證述一致(該刑卷第97、119-12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詞,惟證人許美月、許芳菁乃四兄弟之姊妹,依理並無左袒任一方之理;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由許政治自己出資購買系爭814地號土地之任何證據以供斟酌,輔以許政治簽名之系爭確書上載明:「登記所有權人許政治所有……萬盛段挖內小段5地號面積約25坪持分參分之壹,應歸屬於庚○○、許政治、許忠杉、乙○○四人所共有」之意旨;再加上許政治在前述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案中提出之「上訴理由兼辯護意旨狀」中載述:
「……而且書立同意書時即71年02月15日,被告與自訴人等四兄弟又在代書事務所書立確書……說明將來土地之分配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67頁),足見系爭土地顯非許政治自己出資購買,否則其焉有於辯護狀中提及書立確書以說明「四兄弟將來土地分配之事」,兩相對造益認證人許美月、許芳菁之上開證詞為可採信,而得認定系爭814地號土地由母親許呂市所買受。
㈢系爭814地號土地由四兄弟之母許呂市於62年間出資,以許
政治名義買受,並於62年8月16日直接登記於許政治名下,惟買受後仍由許呂市自己使用,供作耕作、養豬、養魚之用,業據證人即四兄弟之姊妹許芳菁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侵占等刑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8號)(該卷第120、121頁)及另一證人陳富卿於該案第二審(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中證 陳綦詳 (該卷第59頁反面),堪認:許政治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與許呂市間借名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買受後,母親許呂市即告知女兒許美月、許芳菁欲贈與四兄弟,讓四兄弟共同擁有之意,亦據證人許美月、許芳菁證述一致(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8號第99、119頁)。
㈣再查:四兄弟受贈系爭814地號土地,即於71年2月15日簽立
確書表明系爭814地號土地每人權益均分(即每人各自擁有1/4),而其後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事項,在許政治死亡前,均由許政治為之,亦為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本院卷㈢第58、86-87頁),足見:當時信託法雖尚未公布,惟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所列有名契約為限,四兄弟簽立確書,表明系爭土地實由四人共同享有,每人各自享有1/4之權益,庚○○、許忠杉及乙○○三兄弟(委託人,下稱庚○○等三人)並委託許政治(受託人)處理就該三人享有權益部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項,上開法律行為內容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良俗,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堪認:庚○○、許忠杉、乙○○就渠等享有部分與許政治間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15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75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按信託關係具有高度之信賴性,而許政治其後於80年6月22
日死亡,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通說認為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準用民法第550條:「委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法理,因認庚○○等三人與許政治間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許政治死亡時即告消滅。
㈡庚○○等三人與許政治間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許政治死亡而
消滅,而許政治保管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保管,則上訴人得本於委託人之地位,請求許政治之繼承人負連帶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嗣於90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四人以1,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將捷公司,並於90年5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索引、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訴字卷第158-15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出售予將捷公司之價金實際由被上訴人戊○○、丁○○取得云云(本院卷㈠第221頁),與卷附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無從按上訴人享有權益部分即每人各1/4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改請求被上訴人以出售予將捷公司之價金1,100萬元賠償損害,即每人按1/4之比例計算為275萬元,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每人各27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列,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許忠杉等三人與許政治間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許政治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由許政治之繼承人保管,則委託人(上訴人)得請求受託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返還,惟因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出售而無法移轉返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金錢之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7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