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㈠92年9月2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140,000元,約定期限自92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⒈2,000,000元部分,自92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
日止,按年率2.55%計算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迄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1,140,000元部分,自92年9月2日起至94年9月2日
止,按年率3.605%計算機動調整,自94年9月2日起至
112年9月2日止按年率5.28%,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140,000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94年1月19日與原告定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
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49,645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93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2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迄尚欠72,053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影本各1份、歷史交易明細表3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住宅貸款、現金卡融資契約及國際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61,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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