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碧鳳律師
曹麗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律師
李夏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縣由林口往太平村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縣與太平嶺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二車遂於該處發生撞擊,甲○○受有左側腦幹梗塞性中風、上消化道出血、尿道感染等傷害,乙○○則受有右髁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與其配偶 詹懿媛 、告訴人乙○○分別告訴被告乙○○、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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