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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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於92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二、甲○○於93年初欲承租 劉秀珍 所有坐落 桃園縣 ○○鄉○○○段661之2號、662之1號、663之1號、663之2號、665之2號地號土地,而徵得劉秀珍之委任人 程培雲 (即劉秀珍之子)之同意得使用前揭5筆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其為在前揭5筆土地上經營土雞城,明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號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私人、公有山坡地、及如附件附圖所示未登錄地為國有財產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山坡地,且復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詎為經營土雞城,而於93年3月間某日起,未徵得附表編號二至十六號所示所有權人、附件及附圖所示未登錄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竟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約3至5人,在如附圖所示土地逐漸擴大開挖整地,而開發聯外道路以連接原預定土雞城處至山下廣輝電子工廠,並堆積土石而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造成地表裸露及形成多處沖蝕溝、小規模崩塌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迄於9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 陳聖文 、 鍾隆發 會同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適甲○○在現場而向陳聖文、鍾隆發坦承其為僱工開挖之行為人,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函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甲○○、陳聖文、鍾隆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人員、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測得如附件所示之使用面積合計達2.3898公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僱工在附件及附圖所示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堆積土石之事實,但辯稱:伊因承包廣輝公司建廠之土方工程,為暫時堆置土方之需,方開闢臨時便道,以供運送土方之用,又運送土方出去怕會引起民怨,始規劃於廣輝建廠工程工區內承租程培雲所有之土地,作為臨時堆置土方之用,並預計於土方回填後再復舊,並非為開設土雞城,之前會承認為開設土雞城,是怕連類上游之麒麟營造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再伊所開挖道路時,同時施作邊坡、鋪草蓆、灑草子、植樹等防護措施,經過多次颱風、豪雨侵襲,均未坍方,僅有極小規模土石沖刷,現場並無水土流失之結果,未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業經徵得所有權人劉秀珍之委
任人程培雲之同意而有使用管領權限,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程培雲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至153頁),並有坐落桃園縣○○鄉○○○段663之2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又附表、附件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及未登錄地,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業據證人陳聖文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卷㈡第125至1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共16份(附原審卷㈡第8至36頁)、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影本等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4頁)。㈡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
取得附表編號二至十六號所示所有權人、附件及附圖所示未登錄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同意,即於附圖所示之山坡地上占用並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堆積土石,開挖面積達
2.3898公頃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外,復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人員、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至現場會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此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3年6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11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93年9月2日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8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6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101至第103頁)及現場照片共84張(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第42至49頁、第58至字7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報請主管關核准,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之山坡地任意開挖、堆積土石及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地主同意擅自竊占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闢建道路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陳聖文、鍾隆發於93年6月25日會
同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其會勘意見為:「一、甲○○未經申請許可,亦未先擬具水保計畫…擅自在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開闢道路(路長約700公尺,寬15公尺,高10公尺)、大面積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未做妥防護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阻斷水流,逢豪雨將釀成災害之虞。二、本違規行為在地形陡峭之山坡地上,造成土石裸露、地面植被全被破壞,逢豪雨將造成崩坍、土石流災害,已構成水土流失…」,且陳聖文、鍾隆發會同水保技師 洪祈存 、大地技師 黃周易 、 廖書賢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農經課人員 曾德炆 於93年9月2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現場已用稻草蓆覆蓋部分坡面,惟已發現多處沖蝕溝及小規模崩塌(水土流失)。現場開發後逕流係數改變,雖已於山邊溝設置消能設施,但緊急沈砂滯洪設施量體宜進一步確認。以上僅為現場狀況描述,實際水土流失量體宜委託專業公會進一步鑑定。」,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3年6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93年9月2日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據證人陳聖文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現場來看,現場有
開闢一條道路,也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對於土壤飽和度有造成破壞,若是有豪、大雨必定會有水土流失,與原地貌相比,原地貌是有草、木植生覆蓋,開挖之後,造成土石裸露,土石鬆動,會生水土流失,且違規地點是屬於集水區上游的部分,大量雨水會導致土石流失到下游地區,所以我們要求被告提出水土保持改正計畫。」、「我們是依據現場認定,因為水土流失量必須由專業人士評估,而現場有很多沖蝕溝,第二點部分(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93年9月2日會勘紀錄第二點),是因為現況描述,第四點部分(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93年9月2日會勘紀錄第四點)是無法立即判斷量體,才會這樣記載。」、「(問:你於94年5月20日庭訊時有提到會勘情形水土是有流失之虞,現又稱有水土流失,二答案有何不同?)我覺得這是文字上的表示,我們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所以才會移送法院,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然包含有水土流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卷㈡第125至127頁);及證人即93年9月2日至現場會勘之水保技師洪祈存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沖蝕溝,有部分有稻草蓆覆蓋,地表有裸露的現象。」、「現況來看,有沖蝕溝,所以有水土流失發生。」、「(問:水土流失規模如何—指現場?)該規模必須經過專業技師鑑定才可以得知,量體無法由現況表現出來,但是現場有水土流失。」、「我們是寫小規模的崩塌,因為現場已經產生崩塌現象,但是該崩塌範圍較小,我們只有看到該崩塌現場。」、「水土流失主要是因為地表徑流造成表土沖刷,徑流會將表土帶走,就是水土流失,例如:將東西倒入碗中,所有東西會流到碗的底部,但是東西並無流失,因為所有東西都在碗的底部,但是現在若是單一坡面的集水區,此時所生流失的東西已經流到集水區外,此情形下就是水土流失。」、「(問:本案違規情形,是否就有此事由?)這些產生的流失已經流失到基地外,才會這些沖蝕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2頁)。復按證人陳聖文為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並經國家考試合格領有水利工程技師證書、及通過公務人員高考及格;證人洪祈存為水保技師,並參與臺灣省、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業據證人陳聖文、洪祈存於原審結證在卷,是證人陳聖文、洪祈存就本案現場是否已生水土流失乙節,均本其專業判斷應具相當之公信力,而足採信,是揆之證人陳聖文、洪祈存明確證述被告開挖之現場已生水土流失之證詞及前揭卷附之會勘紀錄二份,足認本件因被告之開挖整地致地表裸露及形成多處沖蝕溝、小規模崩塌,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件開挖之現場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據證人程培雲原審結證稱:「有口頭上同意被告使用(指
劉秀珍所有之前揭五筆土地),但是還沒有訂任何契約。」、「我們自己的地在哪裡,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正確地界在何處,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將你們所有的土地地號約是哪幾筆告知被告?)有告知,並告知被告若是他要承租土地,要鑑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2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你方稱程培雲有給你5筆他們向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的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們只有買5筆土地,為何你使用的土地地號達17筆—應為16筆,顯係口誤,而其中這17筆土地之中,只有1筆土地是屬於劉秀珍所有?)當初鑑界費用很高,我們那時候只是用目測,所以才錯誤挖到17筆土地。」、「(問:你剛才向本院陳述,那些土地是在山坡地上,你應該知道這是屬於山坡地的土地,是否如此?)地在山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按被告取得證人程培雲同意使用劉秀珍所有上揭5筆土地,竟未鑑界而率以目測方式確定劉秀珍所有上揭5筆土地之範圍,被告顯有預見越界開挖他人土地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雖另辯非為開設土雞城而開路,之前會承認為開設土雞
城,是怕連累上游之麒麟營造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云云;然被告自始即自陳欲經營餐飲業(見其自白書,附於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自承墾植係為經營土雞城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16頁),縱然另有開路之原因,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又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參照最高法院21年7月刑事庭總會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3年6月25日水務局人員到現場查證會勘時,即向水務局人員鍾隆發、陳聖文坦承犯罪行為,並請主管機關體恤其錯誤行為,此有其自白書在卷可據(見偵查中第12頁),核與證人鍾隆發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3年6月25日到現場查訪是因為民眾檢舉現場還有在開挖,當天被告有到場表示是其所開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證人陳聖文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93年6月25日到場表示其為行為人時,並未委託伊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自首,伊僅告知被告會依法移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卷㈡第126至127頁)相符,被告既向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依上開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意見第2點已明載「本違規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現場拍照、存證),情節重大,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事後亦將本案發函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人再勘驗現場偵辦本案,足見水務局會勘當時,主管機關及偵查機關均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將本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四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
四、再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明定。被告甲○○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劉秀珍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而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十六號地號土地、附件及附圖所示未登錄地,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起訴書已載明起訴範圍,並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又被告行為雖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占用罪、第35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詳如前述,故僅依水土保持法論斷。而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此部分自不另構成竊佔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3至5人在附圖所示之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堆積土石,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連續僱工開挖整地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水務局人員鍾隆發、陳聖文於93年6月25日到現場查訪會勘時即向之自白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係向非有偵查權之桃園縣政府水保課之公務員及巡查員於會勘當場承認其犯罪情節並願接受裁判,惟此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於桃園縣政府將本案移送至司法機關,始知有本件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此時亦可認定被告向偵查機關自首,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誤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因而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僱工大肆在附圖所示之土地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顯無視於法律之存在,且其開墾之面積廣大,情節非輕,惟查獲之初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於期限內改正現場,並經桃園縣政府檢查通過,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7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40201104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要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使用分區│所有權人│├──┼───┼─────┼──────┼───────────┤│一│八張犁│663之2│山坡地保育區│劉秀珍│├──┼───┼─────┼──────┼───────────┤│二│八張犁│674之10│山坡地保育區│ 翁廷棟 、 翁廷銓 、 翁仁碘 ││││││、翁 蔡細妹 、 翁仁杰 、翁││││││ 仁瑞 、 翁文馨 、 蔡翁文珍 ││││││、 翁廷尊 、 翁廷烜 、翁廷││││││堅、 孫翁濟芳 、 樓翁沐芳 ││││││、 翁文媛 、 翁廷泮 、 莊翁 ││││││ 員妹 、 翁仁憲 、 翁仁厚 等││││││十八人。│├──┼───┼─────┼──────┼───────────┤│三│八張犁│683│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四│八張犁│684│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五│八張犁│685│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六│八張犁│685之2│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八張犁│685之3│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張犁│685之9│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八張犁│686│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八張犁│687│山坡地保育區│中華民國│├──┼───┼─────┼──────┼───────────┤│十一│八張犁│765之5│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八張犁│842│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八張犁│846│山坡地保育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顏文隆 │├──┼───┼─────┼──────┼───────────┤│十四│三坑子│847│一般農業區│中華民國│├──┼───┼─────┼──────┼───────────┤│十五│八張犁│848│山坡地保育區│顏文隆│├──┼───┼─────┼──────┼───────────┤│十六│八張犁│854│山坡地保育區│ 呂春楠 、 呂美娥 、 顏文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