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5時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於95年10月20日判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