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又未繳足裁
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廖志文 等人間○○○鎮
  ○○段○○○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並將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
  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7,080元(計算式:950,880元+116,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
  繳10,043元。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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