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文正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
  字第7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妨礙耕作之水路填平、堆置之廢棄物清除、
  搭建之棚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
  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88,750元【計算式:2,700元×1,550平方公尺=4,
  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游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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