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郭春富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
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
表明被告「黃○○」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
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列之被告,亦無從合法送達,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
新臺幣1,990元,並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前揭裁
定業於108年7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
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是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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