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賢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 黃淑媛 等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係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
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嗣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追加黃志
賢為被告,惟被告黃志賢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96年8月13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志賢係無權利
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以追加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黃志賢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