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曾譯漳
相 對 人 福德會
法定代理人 劉鳳章
特別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朋助律師(住屏東市○○路○○○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42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因相對人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屏東縣
政府民國97年9月2日屏府地籍字第09701784012號公告,屬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神明會登記之土地,因
管理人劉鳳章生於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民國前28年)
5月13日,現應已去世,被告繼任之管理人為何人亦無從查
考,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等語。
三、按台灣民間之神明會,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神明
會之會產,應屬其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如該神明會選有管理
人者,於受訴時應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如原來管理
人死亡,該神明會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及會員資料均無從
考查之特殊情形者,經相當之確實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
會之會員時,得由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
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登記之管理人劉鳳章業
已死亡,其繼任之管理人無從查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重造前舊簿謄本、屏東縣政府
代為標售土地清冊、劉鳳章除戶謄本等卷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8、26、32至44頁),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無從
查考,則聲請人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乃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此本院選任林朋助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42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以維後續訴訟之進行,並兼顧兩造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