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雷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凱源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楊凱源,住
所地為宜蘭縣○○鎮○○路○○號。然宜蘭縣○○鎮○○路○○
號之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員實地查訪該址居住情形,
函覆為被告楊凱源已於107年9月離開該址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6月3日警羅偵字第1080011959號函
及檢附之案件查明紀錄表可參。是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住所
地址已無從認係被告之住所地。又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填載被
告楊凱源之身分證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以供特定人別。本院
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以特定審判對
象,該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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