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黃淑媛
       李緞妹
       黃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自民國96年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13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屢次催
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黃淑媛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黃淑
媛之被繼承人 黃英雄 (以下逕稱其名)留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而被告黃淑媛未辦理拋棄繼承,卻與黃英雄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 黃志賢 (於96年8月13日死亡,由本院另為裁
定,以下逕稱其名)、被告李緞妹、黃志育於99年8月12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為被告李緞妹單獨所有,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黃淑
媛應繼承黃英雄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
緞妹,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99年7月2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19
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李緞妹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00000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英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之 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黃英雄之繼承人為 黃涵琳黃涵詩 、被告黃淑媛、李
緞妹、黃志育5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訂等
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又黃志賢已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96年8月13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應以黃英雄、黃志賢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原告起訴時僅以
被告黃淑媛、李OO為被告,而未以黃英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後,原告雖於108年7月25日追加李緞妹、黃志賢、黃志育
為被告,然黃志賢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死亡,其當事人之適
格顯然有欠缺。從而,原告僅對被告黃淑媛、李緞妹、黃志
育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黃英雄、黃志賢之繼承人全體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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