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黃淑媛
李緞妹
黃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媛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自民國96年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13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屢次催
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黃淑媛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黃淑
媛之被繼承人 黃英雄 (以下逕稱其名)留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而被告黃淑媛未辦理拋棄繼承,卻與黃英雄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 黃志賢 (於96年8月13日死亡,由本院另為裁
定,以下逕稱其名)、被告李緞妹、黃志育於99年8月12日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為被告李緞妹單獨所有,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黃淑
媛應繼承黃英雄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
緞妹,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99年7月2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19
日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李緞妹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00000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英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之 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黃英雄之繼承人為 黃涵琳 、 黃涵詩 、被告黃淑媛、李
緞妹、黃志育5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訂等
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又黃志賢已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96年8月13日死亡,有
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應以黃英雄、黃志賢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原告起訴時僅以
被告黃淑媛、李OO為被告,而未以黃英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後,原告雖於108年7月25日追加李緞妹、黃志賢、黃志育
為被告,然黃志賢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死亡,其當事人之適
格顯然有欠缺。從而,原告僅對被告黃淑媛、李緞妹、黃志
育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黃英雄、黃志賢之繼承人全體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