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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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QUY(中文名:黃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VANQUY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6包均沒收。
事 實
一、HOANGVANQUY(下稱黃文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自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以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總淨重:79.4614公克;毒品純質淨重:8.6613公克),並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31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與大觀路3段50巷之交岔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黃文貴為規避警方臨檢而棄車逃逸,嗣警方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櫃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文貴、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置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本案車輛,並於警方臨檢時,棄車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我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 阮氏玄 所借,被告於借用前,另有他人使用,況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驗尿報告之毒品成分也不一致,無證據可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等語。
㈡經查:
⒈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被告為規避警方臨檢,將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棄車逃逸,嗣警方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櫃內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並與證人 黎河媚 、阮氏玄於警詢或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盤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陳昱佑 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9-65、85-102、103-107、108-111、113-117、119-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檢驗,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6613公克等情,有該院之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3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231頁),是該鑑驗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⒊另證人阮氏玄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我已借給被告3至4天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4、5月間購買本案車輛後,有把車輛借給一位男性朋友約一個月,那位朋友準時還車,並把車停放在我租屋處路邊,然後將唯一一把車鑰匙交給我後他就回越南了,我約半個月到20天後才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0頁),是由阮氏玄上開所述,本案車輛為警方查扣時,其已將本案車輛借予給被告使用一段時日,且借予被告前,本案車輛及車鑰匙是由阮氏玄自己占有,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阮氏玄把本案車輛借給一位在臺中的朋友,那時候是我幫她把車從臺中開回樹林,途中就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即其係受阮氏玄所託,於代為將本案車輛從臺中駛回當日即為警查獲之情況全然不一,則被告所辯已屬可疑。況且,警方於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查扣留有被告手機電話號碼之「暫停一下卡」(見偵卷第108頁、第117頁),而「暫停一下卡」多半是用在有移車需求時,由他人依照卡面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聯繫,則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自係該車輛之經常使用者,方有隨時移車之能力,若僅係短暫代他人駕駛車輛,衡情應不至於在車輛上放置留有自己電話號碼之「暫停一下卡」,是本案所查扣之「暫停一下卡」既留有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足認被告並非短暫協助阮氏玄將本案車輛開回樹林,而應係已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一段時日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⒋輔以,毒品乃具相當經濟價值之違禁品,且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36包,總價絕非低微,衡情當置於自己可支配管理之處,倘被告或證人阮氏玄所述曾將本案車輛借與他人等情為真,殊難想像該他人將本案車輛返還予阮氏玄或將車交予被告時,未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攜離,又或事後未向阮氏玄或被告索取,任由本案毒品咖啡包遭他人侵吞或不知去向,況證人阮氏玄所稱借用車輛之人並未到庭,亦無真實年籍,實無從遽認確有該人存在,更遑論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該他人所遺留於車內。又本案咖啡包既係於被告占有使用之本案車輛中查獲扣得,甚別無被告或證人阮氏玄所稱其他借用者之存在,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應係於被告管領之下,受被告之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是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即屬明確。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若為被告所有,被告遇警方臨檢時,即可順手將毒品帶走以隱匿毒品,且被告之驗尿報告亦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別,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查,被告棄車逃逸後,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本案車輛,除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另扣得銀色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遇警方臨檢並逃離之際,體積較小之隨身手機,因緊急乃至不及取走,遑論體積更大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要難以被告未順手拿走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反證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持有之事實。另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動機所在多有,或代為保管,或為自己施用,或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等原因不一而足,故並非持有該毒品者,必定曾施用該項毒品,因此,縱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未檢驗出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尚不足以此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非其持有之事實。從而,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在臺並無其他前科之情形,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申請入境,竟非法持有毒品,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但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229、231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暫停一下卡、銀色iPhone13ProMax手機各1件,均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