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守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自應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周守仁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0時許,騎乘DLQ-007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村○○路5之1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定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共危險罪偵辦,於99年9月21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守仁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掣單舉發,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緩起訴條件,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金應與本件裁決書裁處之罰鍰相扣抵,即受處分人僅須再繳納35,000元即可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書,係於100年1月27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姪子簽收,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該裁決書業於100年1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算,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100年2月16日以前(期間末日為星期三)提出。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2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再由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此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為憑。是以,受處分人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