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哲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八○九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哲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根本沒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勞宇良 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的警員,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我正在臺北市○○區○○○路○段中正國中對面執行巡邏勤務,我看到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經過杭州南路二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當時有一個男性成年人正在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但異議人沒有停車禮讓行人,我就上前攔停,當時異議人央求我依處罰較輕的法條(如未戴安全帽之類的)開單取締,我向他解釋這樣是違法的,然後才依法開單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衡諸證人勞宇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核證人勞宇良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 葉耀元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異議人在未與行人有適當距離下,強停通過行人穿越道,對行人造成心理壓力,實際上亦造成該行人之通行阻礙,自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