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周賢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郭自珩 被告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6日以書信向原告承諾借款133萬元在86年底前會返還,然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被告書信一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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