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莊慧芳 被告 莊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 莊楊玉秋 往生,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莊習武 ,母親遺產有①房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②喪葬補助131700元③被告向母親借款76萬元④原告向母親借款15000元,合計0000000元,三人成立協議:上開遺產,每人分得0000000元,因①由被告與訴外人莊習武保管,每人各持有0000000元,故就0000000元超過0000000元之部分,被告與訴外人莊習武每人各拿207909元給原告,就②③④之款項由原告取得,以上協議經寫成書面由三人簽名確認,並經訴外人 李素秋 、 陳玉梅 、 盧炯誠 見證,是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207909元,惟當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僅願給付207909元,拒不給付7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款項分配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