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呈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呈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下稱「被告」)林呈維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貪杯,始罹刑典,而被告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應主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4萬2千元,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6小時,惟係因從事勞動不慎造成左足內側第三度燒傷又合併蜂窩性組織炎,致長期未能工作而無收入來源,致在繳納3萬2千元後,未能繳納餘款1萬元,且因行動不便致未依通知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又因無知而未請假,始遭到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日保承職字第09910282410號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已繳納
3萬2千元,僅餘1萬元未繳,足徵被告之違反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係因無知且行動不便致未請假,亦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情有可憫,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悔悟、認錯,其經此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仍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安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正確之法治教育,以儆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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