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號異議人 王武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賴植卿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二點,財產及有無收入問題,貧戶證明書已包含在內(國稅局有財產及收入資料可稽),政府所設審查關卡嚴格度勝過法院,原裁定顯然忽略市政府所作審查手段;且3級貧戶是無扶助金,2級貧戶過去都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新北市貧戶沒有補貼租金項目,異議人每月支出租金水電費,約在3,500元左右,剩下500元,生活過得去嗎?又強制執行法規定,不能查扣債務人之生活費及生活上必需品;於審理事件時,老人社會福利法所定之老人吃、住問題照顧義務,請列入考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依首揭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且本件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聲明異議之事件,故本件依法亦不得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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