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8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林雅婷 被告 王啟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自92年5月12日起至93年5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於每期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00,991元(其中本金447,972元、利息53,019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8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91元,及其中447,97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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