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賜 相對人紹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龔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多年往來客戶,而積欠聲請人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468,382元,及其他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應收價款880,811元,共計4,349,193元未償。
詎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另其餘應收價款部分,聲請人履經催討,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其停止支付之情事甚明。甚者,相對人日前又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其繼續經營發生嚴峻困難,欲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款予員工資遣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案總金額之成數照比例清償,且已辦理停業在案,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地步,其所擬之清償,亦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聲請人難有受償之可能,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以期合理分配清償各債權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說明,於此場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負債4,349,193元已停止支付,債務陷於不能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款理由單五件、統一發票四紙及律師函一件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另有海外廠房及土地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難以認為可採。則以相對人之財產況狀況,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依首揭說明,即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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