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即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1月22日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共12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6日判決(各罪判處之刑度詳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