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賴植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可稽,該項裁定亦已於10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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