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79號聲請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並非重執起訴狀之陳詞,是原確定裁定未清楚辨明上訴理由與起訴理由之異同,誠有涵攝法令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在上訴理由狀根本未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而係對原審判決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認定以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直接發生之損失為限之法律見解,予以指摘,此等問題並非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原確定裁定完全未釐清聲請人上訴狀之意旨,將之誤解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指摘,係錯誤涵攝法令之不當。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重執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泛言原審判決論斷矛盾,作為未具體指摘而應裁定駁回之標準,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5條第1項、最高法院71台上字31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及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並增加法律及判例所無之限制。㈢原確定裁定前揭上訴理由是否符合程式之審查標準,將有混淆程序上是否合法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疑慮,產生濫行駁回上訴而侵害訴訟權保障之結果,此等對於人民權益侵害甚大,實已超過避免訴訟資源浪費及訴訟經濟維護之初衷,有手段不得與欲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之情,自屬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予以不當限制,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㈣聲請人之上訴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轉呈予本院,並未直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或要求補正,依行政訴訟法246條規定可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亦無補正與否之問題,是以,聲請人之上訴即為合法。但依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聲請人係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此等情事亦絕非不能補正,絕無法律認為本院不得要求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違法之處再予詳細闡明。故若本院以上級法院之地位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不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審視聲請人上訴有無得以補正之情形,再命聲請人於限期內予以補正,方為正辦;然原確定裁定並未要求聲請人進行補正,亦未能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聲請人上訴不能補正之理由,率以裁定駁回之方式褫奪聲請人之實體訴訟權,實有在未完全符合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即賦予該不利聲請人之法律效果,洵與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自為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固然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最高行政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由於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可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乃顯然易見的程式欠缺,法律既規定其不在「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範圍,則關於上訴理由之記載是否合於程式要件(即上訴理由是否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如何之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非顯然易見的事項,尤無命補正其欠缺之餘地,否則豈不是勉強法院教導當事人如何撰擬上訴理由以符合其程式要件,而自失立場。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先要求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既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則顯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理由矛盾」為具體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等語為由,認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未違背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㈢又所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裁定是否未清楚辨明上訴理由與起訴理由之異同,及將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法律見解之指摘,誤解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指摘,乃對於上訴理由之認知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
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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