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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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
8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4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該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或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時間已有10年,而前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本次係各別單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從事架設工地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嗣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是以,本件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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