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強盜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4年,以上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93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先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號牌,以黏土及黑筆變造成PO8─583號,以防止為人認出正確車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即騎乘前開懸掛變造號牌之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戴口罩,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把,至臺北縣土城市尋找目標,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見乙○○○單獨一人攜帶名牌之路易威登(LV)皮包,徒步走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地下停車場,認其具有相當財力且有機可趁,乃騎車尾隨乙○○○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伺機而動,於見乙○○○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發動車輛後,即徒步上前強行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將乙○○○強行拖出車外,並持西瓜刀接連猛力揮砍乙○○○之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肢等多處部位,乙○○○則以雙手抵擋,造成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右側顎骨與右顴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左上臂及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橈動脈、尺神經、橈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頸部撕裂傷深及脊椎骨、右背部撕裂傷深及肩胛骨、左背部撕裂傷深及肋骨併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皮損失等傷害,乙○○○因受甲○○實施之強暴行為致不能抗拒,而迅自該停車場汽車出口通道逃離求救,甲○○乃趁機強取乙○○○置於車內之路易威登(LV)皮包1個(內含皮夾1個、彌月金飾、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乙○○○證件相片光碟1片含相片1幀、國民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及化妝包等物品)。得手後走回機車停放處欲騎車逃逸時,因其先前持刀揮砍乙○○○過程中割傷自己左手姆指,造成其左手姆指第1及第2指切傷合併韌帶斷裂及暴露組織缺損之傷害,致無法握住機車把手而騎乘,又見乙○○○業已逃離求救,恐遭人查覺,情急之下乃基於單純使用而非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某停車場將該車棄置後返家(其擅駛走該車輛部分不構成強盜)。返家後因左手傷勢嚴重,經其家人送至臺北縣立新莊醫院急救,再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嗣警據報到場查獲甲○○遺留於現場之重型機車並扣得西瓜刀1支後,循機車車號查得甲○○之年籍資料而趕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在甲○○房內扣得沾血口罩1個、沾血上衣1件、乙○○○證件相片光碟1片含相片1幀等物,復趕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逮捕診療中之甲○○,並起獲乙○○○所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及依其供述至前開停車場尋獲乙○○○所有之8T─9227自用小客車。而乙○○○於逃離現場後,經原在停車場出口車道外等候其駕車接載之夫 張貴廣 見狀立即報警送醫,到院時乙○○○已昏迷並呈無血壓之休克狀態,經急救施以手術後,因上開傷害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受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係因案發前一晚服用18顆安眠藥心神混亂所致,其誤認告訴人為所要找的人「 林錫貞 」的太太才予砍傷,並無強盜之犯意,車牌是以前變造,並非案發當日變造云。經查:
(一)、行使變造號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因怕被人家發現而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在家中黏土及黑筆變造機車號牌並懸用騎乘行使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頁號、第63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且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已變造成PO8─583號)可資佐證。又證人即先到達案發現場之員警 林俊義 及至現場採證之員警 張啟煌 ,對扣案機車於查扣當時係遭變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84、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機車車牌是案發當日變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變造號牌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重傷害部分:
1、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刀砍殺後抵抗及逃離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沾有血跡之西瓜刀1把、沾血口罩1個與沾血衣服1件,及卷附顯示告訴人於當日8時56分45秒手持皮包自出口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於8時56分51秒騎乘機車自同一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告訴人於9時3分43秒負傷自出口車道逃離、被告於9時4分5秒駕駛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入口車道逃離等過程之現場監視視錄影帶翻拍相片(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4頁)、攝有案發處地面遺留告訴人含有頭皮之頭髮、血跡、休閒鞋等情形之採證相片(見偵查卷第34頁至48頁)及由採證員警製作並為被告是認無訛之刑案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3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右側顎骨與右顴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左上臂及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橈動脈、尺神經、橈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頸部撕裂傷深及脊椎骨、右背部撕裂傷深及肩胛骨、左背部撕裂傷深及肋骨併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皮損失等傷害,經其夫張貴廣立即送醫,到院時告訴人已昏迷並呈無血壓之休克狀態,經急救施以手術後,惟已因所受上開傷害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另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完全永久喪失等情,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指 陳綦詳 ,並有亞東醫院病危通知書1紙、診斷證明書4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16日亞歷醫字第0936410158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現況相片(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33、161、195、196頁)附卷可證。
3、告訴人因遭被告砍傷致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另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完全永久喪失,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足堪認定。而扣案之西瓜全長56公分,刀柄
10.2公分,刀鋒銳利,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如持以砍殺人體,將發生重殘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互不相識,且被告亦因用力過猛而割傷自己左手姆指,造成其左手姆指第一及第二指切傷合併韌帶斷裂及暴露組織缺損之傷害,而需住院施以手術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其當時因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持刀亂揮,其雖有使人受重傷之預見,但應無殺人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使人重傷害之犯行行亦足以認定。
(三)、強盜部分: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發動車輛後,即遭被告徒步上前強行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將告訴人強行拖出車外,並持西瓜刀接連砍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逃離後,被告遂取告訴人案發時隨身帶之路易威登(LV)皮包1個(內含皮夾1個、彌月金飾、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乙○○○證件相片光碟乙片含相片1幀、國民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及化妝包等物品)並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7至第91頁、原審卷第216至217頁)。而被告對持刀砍殺告訴人後將其汽車駛離現場,及員警於其住處起獲原置於告訴人皮包內之證件相片光碟乙片含相片1幀,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就醫處起獲告訴人原置於皮包內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亦坦承不諱。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案發細節已不復記憶,表示僅記得被告持刀揮砍並要搶奪其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惟查: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供述均係依其當時之記憶所為,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警詢之指係於93年3月18即告訴人仍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期間所為(被害人於93年2月17日案發後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同月26日轉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繼續進行各項手術治療,至93年4月21日始行出院,見原審卷附亞東醫院函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距案發僅1個月,其當時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自較於原審審理時清晰完整,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情節不復記憶,實屬人之常情。且其在原審審理時雖對所有案發細節均無法記憶,然對被告係要搶東西乙事仍能堅定指證,此與其警詢中之供述相合,亦足為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真實性之佐證。是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強行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將其強行拖出車外持刀砍殺,致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之陳述,雖與原審審理中所為就此部分不復記憶之陳述有所不符,惟綜合告訴人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之全部供述,斟酌其供述時間、身心狀況及供述內容,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強盜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並堪信屬實。
2、告訴人就其皮包如何為被告奪取乙節於原審時已無法記憶,警詢中亦未就此詳述,惟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原審證述:其於告訴人負傷逃出地下停車場車道後立即報警,在等候救護車到場期間,告訴人曾向其表示『我的皮包在車上,對方是個騎摩托車的』,並要其下去查看汽車是否仍在,其遂衝至地下停車場發現汽車已不見後又跑回告訴人處,未幾救護車旋即到達而告訴人亦休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足證告訴人在休克前意識仍然清楚,則由其當時對證人丙○○所述皮包仍在車上之情形,並參酌告訴人警詢供述,足認告訴人當時係已上車將所攜帶之皮包置於車上並發動汽車後,被告始強行打開汽車駕駛座將告訴人拖出持刀砍殺,於告訴人負傷逃離後再取得置於汽車內之告訴人皮包,嗣並駕駛該車離開。
3、依上述卷附現場監視視錄影帶翻拍相片顯示,告訴人於當日8時56分45秒手持皮包自出口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隨於6秒後即8時56分51秒騎乘機車自同一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嗣告訴人於約6分鐘後之9時3分43秒負傷自出口車道逃離,此實已足證被告確係自該地下停車場外尾隨告訴人進入。
4、參以告訴人上開皮包及其內大部分物品迄今仍無法尋獲,僅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房間起獲起獲告訴人原置於皮包內之證件相片光碟1片含相片1幀,復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起獲告訴人原置於皮包內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將取得之被害人皮包打開並取走其內物品分置處理,並隨身攜帶其內之行動電話欲供自己使用,足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取該等物品。又告訴人案發時手持之皮包,係路易威登(LV)品牌,,該品牌為國際知名之高級精品,價格昂貴,此為現今社會週知之事實,客觀上足使人認持用者應具相當之財力。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此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亦如前述。則被告事前變造機車號牌,尾隨手持高價皮包之告訴人進入停車場,即以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抵抗而逃離,及取走告訴人皮包嗣並打開取走其內物品分置處理等情,已堪認被告係基於強取財物之目的,騎乘前開懸掛變造號牌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尋找目標,行至案發現場外見告訴人單獨一人攜帶價昂之皮包徒步走入地下停車場,認其具有相當財力而有機可趁,乃騎車尾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停車場,以砍傷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而被告持西瓜刀猛力砍傷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抵抗而負傷逃離現場,係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從而被告以殺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堪為認定。
5、至被告雖於行兇後將告訴人汽車駛離,惟據被告辯稱係因犯案過程中不慎傷及自己左手致無法騎乘機車,情急之下為逃離現場,乃駕駛告訴人已發動之汽車,並無為強盜該車之意思等語。查被告原所駕駛之POS─583號機車,係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其將自己之機車留置現場,警察可輕易據該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被告身分而查獲,被告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衡情應無輕率將該機車棄置現場之理,而被告事前尚刻意先行變造所騎機車號牌,顯見其意在避免作案後遭人循車號查獲,然其逞兇後竟將自己之機車留置現場,此顯與其先前之作案計劃有所出入。再依卷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3頁)所示,自告訴人停車位置起分別有兩道血跡滴濺痕跡,一道係朝向停車場出口車道,另一道則朝向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並在被告機車停車地點有較多之血跡,且此處之血跡為垂直滴濺,此亦經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張啟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由上開血跡分佈狀況,參酌告訴人遭砍殺後係向停車場出口車道逃離之情形,顯見朝向出口車道滴濺之血跡係告訴人逃離時所形成,而朝向被告停放機車位置之血跡則係被告行兇後走回自己機車時所造成,並曾在其機車停放處短暫停留。然茍被告自始即有強盜告訴人汽車之意,當可於告訴人逃離後直接上車駛離逃逸即可,且以當時告訴人已逃離,隨時可能有人因發現告訴人受傷而下來查看之情形觀之,被告實無可能甘冒不及走避遭人發現之危險,而先返回停放自己機車地點後再回到告訴人之汽車將之駛離。而被告嗣後係將該汽車棄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某停車場,已如前述,茍其真有為自己不法有之意圖,自應將該車為適當之藏匿以避免案發後經通報查獲,而無停放在公眾出入頻繁易為人查覺之停車場內之可能。參以被告確因砍傷告訴人過程中左手受嚴重割傷而需住院施以手術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參偵查卷第3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傷勢嚴重發現無法騎乘機車,情急之下始駕駛告訴人已發動之汽車逃離等語,應屬實情。因被告既僅係基於便利逃離現場之目的而將該車駛走,事後又無藏匿汽車之情形,堪認其應係基於單純使用之目的而駕駛,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以該汽車並非被告強盜所得之物。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犯行,案發當天係誤認告訴人為「林錫貞」之配偶,曾質問其夫「林錫貞」之所在,且因前一晚吃太多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當時曾質問告訴人「你老公林錫貞呢?」等
語,惟告訴人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曾為如此詢問,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對「林錫貞」之住處、聯絡方式及其他年籍資料,均供稱不知,並陳稱未見過「林錫貞」之妻,事前亦未與「林錫貞」聯絡過,就所述債務發生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然茍其所稱索討債務之辯詞屬實,在其不知「林錫貞」之住處、聯絡方式,亦未事先聯絡見面之情形下,何以自臺北縣新莊市遠赴土城市,並進入特定地下停車場之案發地點?又在未見過「林錫貞」配偶之情形下,何以能誤認告訴人即為「林錫貞」之妻?再退步而言,即使其確係為索討債務而到現場,又何有可能在未瞭解債務可否順利受償之情形下,即驟為持刀砍殺告訴人?此顯與所稱索債之目的亦有相違。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固提出育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資以證明患有眠
障礙,並提出剪報及毒物查詢系統關於安定文錠(ATIV
ANTABLETS)零點五公絲之查詢報表,資以說明該藥物對神經系統之影響可能出現神情激昂、失去方向感、失去記憶、神智混亂與難以集中精神等症狀,另亦提出其父兄 徐明星 、 徐證森 之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二人分別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惟經原審檢附卷證資料(含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居善醫院調取徐明星、徐證森之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狀態鑑定,該院依上開資料及對被告進行會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並與被告配偶會談。經上述程序後,該院診斷被告為安非他命依賴、酒精依賴、睡眠障礙併疑似苯二氮泮類(benzodiazepines)安眠鎮靜劑依賴及疑似反社會人格疾患之狀況。綜合全部鑑定所得資料,該院作出鑑定結論,認被告臨床診斷為多重物質濫用,然除物質濫用之相關表現外,其日常生活現實判斷之能力應無明顯減損;被告雖自述其犯行前夜曾使用18顆安眠藥劑,但就犯案當日早晨醒覺後至犯行及事後處置過程,由被告對其內在經驗及外界情境之覺察與觀察力、所執行之行為複雜度、行為表現,顯示其仍能根據自身情況與情境進行適當之反應;此外犯案發生時間距其自述之鎮靜安眠藥物使用至少已達8小時以上,依精神藥理及被告個人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過去經驗而言,其犯案當時之狀態不符合被告及其妻報告之急性安眠藥物急性中毒經驗;且由被告對其犯案當日早上醒覺時間、自身之穿著與所攜物品之描述,及犯行相關行為與情緒狀態之敘述,可判斷其記憶缺損應不明顯;依精神病理,其於犯行後之回溯性記憶缺損雖可能存在,但此與犯行當時之責任能力無關,被告對其內在情緒狀態之覺察清楚,對犯行過程之相關行為可清楚描述細節,對外界事物之觀察力並未受損,對犯行之整體行為時序性清楚,顯示其知覺理會之能力仍存在,依其對行為後情緒狀態之描述,可知其是非善惡判斷能力亦無缺損,故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93年9月21日93校附醫精字第93147000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於案發當日早上恐其機車牌號為人發現故將號碼加以變造等語,又被告之處所距案發現場非近,被告尚能騎乘機車20、30分鐘至現場,事後亦知將告訴人汽車開走並返家打電話請專人送其就醫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並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所為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犯行之辯解,委不足採。
(三)、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乙支,係由警在案發現場告訴
人汽車原停放處附近之地面尋得,並非由被告取走乙節,固經證人張啟煌證述屬實,復有卷附刑案現場圖與相片所示遺落位置可資佐證。惟告訴人在本院證稱當時其將手錶戴在左手,被告揮刀砍殺時其用手去擋,可能因此錶帶斷掉而掉落地面等語,而依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張啟煌之證述及卷附攝有該手錶掉落情形之相片,雖無法得知該錶帶是否已斷,然已可確定錶帶確已打開,此與告訴人所述該手錶係因其遭砍殺掙扎抵抗間所掉落之情形相合致,足見該手錶本即非因被告為搶奪之行為而掉落。參酌被告行兇之際因不慎割傷自己,且於告訴人負傷逃離後即回到自己機車停放處欲騎車逃逸,於發現自己因受傷嚴重無法騎車,又惟恐因告訴人逃離求救而遭人發覺,情急之下返回告訴人汽車停放處駕駛該汽車逃逸,此過程不超過1分鐘,已如前述,則在其處於慌亂緊張而急欲脫身之情形下,未能注意告訴人掉落地面之手錶而未取走,亦非無此可能,自不能以其未取走該高價手錶而遽認無強盜之犯意,此部分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機車號牌並懸掛乘而行使)、同法第332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變造號牌後騎用機車之使用變造特種文書事實,此部分顯已經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尚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強暴手段取走之物品為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未敘及其他皮包、皮夾、證件及化妝包等物,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強盜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部分,屬同一行為之犯罪客體,而為單純一罪,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最高刑度依法為二十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處斷。至被告雖於行兇後將告訴人汽車駛離,然其僅係基於單純使用之目的而駕駛,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雖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車,然與刑法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符,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強盜有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強盜使人受重傷部分,誤認係成立攜帶凶器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犯行,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有誤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既適用法律有誤,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且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後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謀財之目的即為本件犯行,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除右下肢截肢、左手機能永久喪失等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迄今仍須持續進行各項治療及復健,生活亦無法自理而須仰賴家人照料,且因過傷心每日在家中亦均將窗戶關閉不敢看外面,而其原任職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因本案之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歷歷),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至為重大,犯後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0年。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屬裁量沒收之性質,而非義務沒收,法院自得本於比例性、必要性及合目的性而為裁量。查該機車固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所犯強盜使人受重傷部分則僅係作為到達現場之交通工具,而非實該犯行之工具。而機車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如僅以被告懸用變造號牌之較輕犯行即為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該機車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同時扣案之沾血口罩1個、沾血上衣1件等物,僅係被告行為時穿用之衣物,然與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強盜使人受重傷犯罪行為本身無涉,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2條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