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修正後刑法針對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1月2日法矯字第096090501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0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96年7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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