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之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為擔保金(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則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取回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一百七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而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業已敗訴確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民事裁定、判決各二件(以上均影本),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卷宗審閱,聲請人所供假處分之擔保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相對人以假處分不當,向本院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後,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五八五號,取回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一百七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含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利息二十萬七千八百零一元),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審理,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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