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丑○○(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子卯○○(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妻,卯○○、丁○○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由丑○○出面擔任互助會會首,先後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一)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一日開標(以下簡稱A會);(二)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以下簡稱B會);(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以下簡稱C會)。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卯○○、丁○○及丑○○等人無故停標前揭三起互助會,並潛逃不知去向,活會會員始發現A、B、C三會各僅存三、十五、二十二個會期,竟仍分別有十二、二十九、三十四個活會,而查悉卯○○、丁○○、丑○○利用活會會員經常未實際到場標會之機會,先後多次在未受活會會員委託之情形下,填寫未署名之標單投標,得標後逕向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壬○○、子○○○、乙○○○、戊○○○、丙○○、寅○○、辛○○○、己○○、甲○、 黃郭玉黃麗凌周君達 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共計以此一方式冒標A會九次、B會十四次、C會十二次(以上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均不詳)案經壬○○、子○○○、乙○○○、戊○○○、丙○○、寅○○、辛○○○、己○○、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與丑○○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文書之製作,係經有製作權之人同意或授權為之,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與案外人丑○○多次共同主持互助會之開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事,業據告訴人壬○○、子○○○、乙○○○、戊○○○、丙○○、寅○○、辛○○○、己○○、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黃郭玉、黃麗凌、周君達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既實際主持開標,對於該互助會有冒標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又丑○○因年事已高外出不便,則被告何以未曾代丑○○將互助會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渠等二人共同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再向活會會員佯陳不實得標之人,以詐取互助會款之犯嫌,堪予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丑○○於前揭時地先後召集三起民間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倒會不知去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丑○○共同冒標詐收活會會款情事,辯稱:伊婆婆丑○○以前就有召互助會,倒會時伊才嫁給卯○○約四個月,有時會員來繳會錢,伊會下樓去幫丑○○拿,再轉交給丑○○,但伊並未參與丑○○之互助會,亦未幫丑○○主持開標或參與冒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案外人丑○○擔任互助會會首,先後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一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開標,採內標制(簡稱A會);(二)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簡稱B會);(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簡稱C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停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證人甲○、戊○○○、己○○、辛○○○、壬○○、子○○○、寅○○、庚○○○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實,復有互助會單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關於A互助會,據告訴人戊○○○於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壬○○在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寅○○在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在原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在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劉櫻 證在原審(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子○○○於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鴻模 在原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 鄭綉雲 在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王 李雲英 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在本院前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郭玉在本院前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麗凌在本院前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周君達在本院前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所述,本互助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投標後宣告倒會時止,應尚餘三個活會,除上開已查明之各會員狀況外,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 吳雪 」一會(會單編號二六)、「玉鳳」三會(會單編號三二至三四)、「 阿梅 」三會(會單編號三五至三七)、「美鳳」二會(會單編號三八、三九)等無從傳喚到院說明,然依上開已知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倒會之時竟尚有十五個活會,是本會固可認至少有冒標十二會之情事。另關於B互助會,據告訴人壬○○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陳鄭綉雲 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於原審、本院前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鴻模(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子○○○指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劉櫻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指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廖羅證 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原審(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供述,本互助會僅標到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該次未投標,則該會至倒會時止,應尚餘十六個活會,除已查明之各會員狀況外,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麗玉」三會(會單編號二七至二九)、「阿蘭」二會(會單編號三十、三一)等無從傳喚到院說明,然依上開告訴人等所述,倒會之時竟尚有二十三個活會,是本會固可認至少有冒標七會之情事。惟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案外人丑○○就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再向活會會員佯陳不實得標之人,以詐取互助會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C互助會,據告訴人己○○、陳鄭綉雲、甲○、子○○○、壬○○、證人 蘇芳蘭 、證人陳劉櫻於原審(告訴人己○○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鄭綉雲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子○○○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壬○○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蘇芳蘭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劉櫻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楊英媚 於原審、本院前審(證人楊英媚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人所供,本互助會除會首外,開標四次,則該會至倒會時止,正常應尚有二十三個活會,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倒會之時尚有十八個活會。該實際查知之剩餘活會會員既未多於停標時應有之活會會數,另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癸0000000會(會單編號一)、「 阿琴 」、「益壽」、「 阿珠 」、「漢隆」、「美子」、「麗玉」各一會(會單編號十七至二
十、二四、二七)、「阿梅」二會(會單編號二五、二六)等共九會部分有無被冒標,因會首丑○○始終未出庭,告訴人均無提供上開會員之真實姓名及連絡地址,以供查證,會單亦無記載,丑○○有無冒標此部分之會款,即無從查明認定。被告與丑○○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亦無從證明。公訴人認被告與丑○○就此部分亦有冒標會款之事實,亦嫌速斷。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本院前審稱:「丁○○、丑○○常常在開標時有接不詳電話等動作,丁○○並把小孩帶出去,所以我懷疑他。」,丙○○於同上筆錄稱:「丁○○我有見過二次,要開標時他出去就有電話進來,然後就說有人標走,所以我懷疑是丁○○出去打電話進來。」,周君達、黃郭玉於偵查中稱:「參加過二次開標,開標時丁○○會離開一會兒,電話就會響,丑○○會去接,然後就說某未到場之會員得標。」云云,所指縱有被告出去時,電話就響之情事,彼等並未親聽來電,如何能認定來電之人即為被告,況且依常情而言,被告並不知其他會員要以多少金額投標,被告或丑○○如何預知其他人之投標金額,故意由被告到外面打電話進來搶標。是上開對被告與丑○○共謀之指述,無非是彼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查告訴人壬○○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丁○○有主持過互助會開標,亦向會員收過錢,例如八十七年清明節那次開標便係丁○○主持,因周女稱丑○○到廟裡去作義工,所以我對該次印象深刻,每次那位會員未到場,便說是那位會員得標,丁○○亦曾拿我繳會款之支票去兌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丑○○主持,丁○○有在旁幫忙,常常在開標過程中就有電話進來,丁○○接聽電話後便稱某人要投標,丑○○就填寫標單下去投,有時丑○○也會從口袋裡掏出標單說是別人委託她投標,有時標單是從丁○○口袋中拿出來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告訴人子○○○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丁○○會打電話跟伊說當天標會情形,丑○○會來跟伊收會錢,但曾有開標之時,丁○○會帶小孩出去,回來時就拿一張標單稱有人託她標,每次她一投下去,那張標單就會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開標前幾分鐘,丁○○會出去,接著電話進來,這種情形有二、三次,我去繳會錢丁○○有收過,如未去繳,丑○○會來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丑○○沒空時,丁○○會代收會款,丁○○有參與標會及收會款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十頁)。證人周君達、黃郭玉(均透過告訴人壬○○以「 阿雪 」義加入B互助會)於偵查中證稱:參加過二次開標,開標時丁○○會離開一會兒,電話就會響,丑○○會去接,然後就說是某未到場之會員得標,丑○○有填寫標單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黃麗凌(亦透過告訴人壬○○以「阿雪」義加入B互助會)於偵查中證稱:去投標過一次,會頭丑○○寫標單下去投標,然後說是沒有來的人得標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綜上所述,本案互助會會首丑○○縱有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先後多次冒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持以得標,再向各該期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情,惟查互助會是合法之社會行為,又因被告是丑○○是媳婦,且是同訴人所認定被告參與之行為,如與丑○○之犯罪方法無涉,自難認定被告與丑○○有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丁○○自始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之「代丑○○主持開標」、「開標過程中有異常之受託持標單代標」及「接聽來源不明電話受託代標。」之行為,被告丁○○縱有曾代丑○○主持開標,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主持開標時,有冒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持以得標之情事,如被告丁○○主持互助會之開標,並無冒標之情事,應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丑○○之犯罪行為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另被告丁○○縱有曾受託持標單代標,惟代標並不表示一定得標,未得標,受託持標單代標,難謂有何犯罪之嫌。縱使得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受託之標單,即為冒活會會員名義填寫之標單。如被告丁○○受託持標單代標,並無冒標之情事,應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就公訴人所指丑○○之犯罪行為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丁○○縱有接聽電話受託代標,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非會員來電委託,而得稱之為來源不明,如被告丁○○接聽電話受託代標,並無冒標之情事,應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丑○○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起訴書載「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卯○○、丁○○及丑○○等人無故停標前揭三起互助會,並潛逃不知去向,活會會員始發現A、B、C三會各僅存三、十五、二十二個會期,竟仍分別有十二、二十九、三十四個活會,而查悉卯○○、丁○○、丑○○利用活會會員經常未實際到場標會之機會,先後多次在未受活會會員委託之情形下,填寫未屬名之標單投標,得標後逕向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壬○○、子○○○、乙○○○、戊○○○、丙○○、寅○○、辛○○○、己○○、甲○、黃郭玉、黃麗凌、周君達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共計以此一方式冒標A會九次、B會十四次、C會十二次(以上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均不詳)」等語,惟被告丁○○究竟與丑○○冒用何人名義製作標單以參與詐標會款?在何一互助會之第幾會以多少標息標得會款?冒標時活會、死會會員各為何人?詐取會款金額多少?標單上為如何之記載,而得認定係屬以私文書論之文書?均付之闕如,檢察官顯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審理中再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辛○○○、壬○○、子○○○、寅○○、庚○○○等人,均無一能完整提供前開A、B、C三個互助會中被告丁○○或丑○○冒用何人名義製作標單詐標會款,在何一互助會之第幾會以多少標息標得會款,冒標時活會、死會會員各為何人,詐取會款金額多少,標單上為如何之記載等事實(見本院94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供查證,顯不足為論罪之依據。又起訴書認定與丑○○二人為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一般是指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依告訴人壬○○所言,被告有主持過好幾次開標(被告始終否認曾主持過開標),惟被告與丑○○婆媳同住一處,被告偶代丑○○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或將互助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屬人情之常。除非被告或丑○○於主持開標時,有冒標之情形,而於丑○○於主持開標冒標時,被告知情參與,否則豈能由被告偶而代丑○○主持開標,就推論被告一定知道丑○○有冒標之情事,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卷附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或丑○○主持開標時,有冒標之情,而於丑○○於主持開標冒標時,被告知情參與情事,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卯○○、丁○○既實際主持開標,對於該互助會有冒標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又丑○○因年事已高外出不便,則被告二人何來未曾代丑○○將互助會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云云,就如何證明被告與丑○○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並未有任何之陳述,起訴理由,核屬推測擬制之詞,不符證據法則。
(六)同案被告卯○○(無罪判決確定)供稱:我母丑○○從我小時候起便有在召集互助會,本案中許多會員均係多年參加我母互助會之會員,我平日另有工作,假日有時會遇到會員前來投標,但內容不清楚,有時我會騎車載丑○○去收會錢,但我僅單純載母親前往,會錢均係由丑○○親自處理,丑○○要倒會時有要我與丁○○回娘家去住,事發當天丑○○有拿錢到石碇去給會員甲○,我去石碇找,發現丑○○服用藥物意圖自殺,送去萬芳醫院急救,之後丑○○自行離開醫院後不知去向,我不清楚丑○○所召互助會之實際狀況,亦未參與冒標等語,均未述及被告丁○○於互助會開標時有冒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或接聽電話代人投標等情事,參以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主訴吞服藥物約三十顆,因服用藥物過量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一0九號函附卷可稽,而據告訴人壬○○於原審調查時稱:卯○○未跟我收會錢,但有載其母丑○○過來(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寅○○稱:每個月會錢皆由丑○○來收,有一次被告卯○○自己來,其他大部分由卯○○載丑○○來收(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指稱:會錢有時丑○○兒子來收,有時我拿去她家由她媳婦收,我大多開支票(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稱:會款有時我去丑○○住處繳,有時交丑○○,有時繳給丁○○,有時卯○○載丑○○來收,有時卯○○自己來稱其母叫他來收(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原審稱:「十一月四日三點左右丑○○有拿十多萬元給我,卯○○是後來五點多才來,我說你母親已經走了,但當晚他們就全家失蹤找不到人,我們之間跟會已經有十多年」(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劉櫻證稱:每次開標我均去看,但未標,每次去時係丑○○主持並收錢,被告卯○○大多外出工作不在,被告丁○○在看孩子(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蘇芳蘭證稱:會錢均係丑○○上樓來收,但稱係其子卯○○載她來(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廖羅證稱:會錢係丑○○來收取,另借丑○○五十三萬元,連同會錢共欠伊一百萬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楊英媚證稱:會錢有時是被告丁○○收,有時是丑○○收(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稱:會款多由被告卯○○載丑○○來收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言,得確認被告丁○○所為者,僅係有時會員送繳會款時代為收取轉交丑○○而已,而被告丁○○為丑○○之兒媳,共同生活,會員送繳會款時由被告丁○○代為收取轉交丑○○,應屬人情之常,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五、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互助會開標時有冒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或接聽電話代人投標等情事,似難僅以其於開標時在場,或其後載丑○○前往收取會錢之事實,遽認其有共同參與冒標詐收會款之行為。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丁○○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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